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4號、98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戊○○、丁○○分別於98年11月9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後,並均以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核:
(一)被告丁○○上訴理由為:說被告丁○○拒不返還本票,還惡劣拍賣丙○○房屋,與事實不符,實則本票送裁定後,丙○○不出面,待進入拍賣程序才說已清償完畢,錢已交付予戊○○,又找不到戊○○,法院又不採丙○○請戊○○開的收據,最後才拍賣,之後曾與原告(應指丙○○等人)、戊○○對質,大家認定戊○○胡搞;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始知戊○○賠償原告(指丙○○等人)37萬5千元,原審法院並未追究戊○○為何賠償;再放高利貸之人係乘人之危者,借30萬元,最少要對方開60萬元,但被告丁○○借出30萬元,要對方開出30萬元,檢察官為何不想放款人是善良的,給人方便,賺點小錢,不是天公地道嗎?戊○○所找的證人都是一夥的,其侵占、無賴,眾人皆知,請多問戊○○幾次 云云 (上訴卷第21、23頁)。
(二)而被告戊○○之上訴理由為:證人丙○○、乙○○與丁○○有借貸糾紛,始檢舉丁○○經營地下錢莊,其指訴甚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不實且有瑕疵供述,為被告戊○○、丁○○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云云(上訴卷第5至9頁)。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被害人乙○○於94年10月4日向被告丁○○借款30萬元,利息一個月13萬5千元,利息本金均已於95年6月19日還清,被告丁○○竟仍持被害人簽發本票拍賣被害人不動產,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及痛苦,原審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上訴卷第29、33頁)。
三、本院查:
(一)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該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上訴理由雖以前詞置辯,惟:1本件被告丁○○、戊○○係被訴重利罪,本件爭點即為被
告丁○○、戊○○有無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重利放貸款項予丙○○、乙○○、己○○、甲○○;至於被告丁○○事後係「明知」或「不知情」丙○○、乙○○已將應返還之借款交付予戊○○,猶拍賣乙○○之房屋等情,自與重利之是否構成無涉。另於重利犯行中,行為人要求借款人開立之本票面額為何,並不影響重利之構成要件之判斷,其理亦明。是被告丁○○於上訴理由猶一再指稱:事實並非自己拒不返還本票,又惡劣拍賣借款人之房屋云云,又指摘放高利貸是乘人之危,借30萬元,最少要開60萬元本票,本件被告丁○○借出30萬元,要對方開30萬元,給人方便,賺點小錢云云,均不足推定被告丁○○並未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礙於本件重利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具體理由。
2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業經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聲請傳訊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而於原審詳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至96頁),復給予被告丁○○表示對證人戊○○所述證言之意見,證人戊○○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被告丁○○上訴理由再指稱:戊○○的侵占、無賴眾所皆知,請多問戊○○幾次云云,核無必要,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三)又被告戊○○上訴理由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重利犯行,並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丙○○之指證,尚有證人己○○、甲○○、 謝佩倫 之證述,復有本票、執行命令、收據等可佐,並參核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偵16424卷第107、108頁、98年度偵緝49卷第8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第155頁反面),及對照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陳:其有當面跟丙○○說每個月給其利息,的確是在戊○○家裡親手將錢交給丙○○,三十萬元是其借給丙○○的等語,益徵本案重利行為非獨由被告丁○○或戊○○個人為之,亦據原審判決詳予敘明,被告戊○○上訴理由猶指稱:尚難僅憑與丁○○有借貸糾紛之證人丙○○、乙○○之有瑕疵供述,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云云,顯非可採,尚難認此部分係屬具體理由。
(四)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就被告丁○○、戊○○本件犯行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兼衡被告丁○○、戊○○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害人乙○○已還清借款,被告丁○○猶持被害人所簽本票拍賣被害人不動產,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難認係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難謂上訴適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