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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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乙○○住處,因見前開住處大門未鎖,即打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錶、開運招福飾品、手鍊1條、鑰匙圈1個等物品,因發覺屋主回來,即衝上頂樓,並攀爬至丙○○所○○○鄉○○街○○○號4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該處4樓鋁門後進入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台幣2000元、日幣43000元、鍍金胸針2個、項鍊1條、墜子2個、手環2個等物品。
得手後,由1樓大門外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所竊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偷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身體及精神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