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接獲警方掣發之Z7B004743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業已於期限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結案,亦未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彰化監理站於99年7月5日中監彰字第0990017326號回函、本院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嗣異議人乃於民國99年6月8日復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該舉發通知單並非前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要不能成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受處分人對於尚未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