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越南咖啡卡啦OK」(下稱本案店面),因向負責人丙○○表示欲擔任該店圍事遭到拒絕,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若不讓我看店圍事,店就不要開了」、「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妳自己負責」等語,暗示將行砸店逞兇,以此方式傳達加諸財產惡害之旨,造成丙○○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甲○○乃電召乙○○夥同數十名成年人,旋於同日0時30分許至本案店面,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砸毀置在該店之電視2台、高粱酒15瓶、大型冰箱玻璃門、大門玻璃及櫥窗玻璃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撤回告訴,若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法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該管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審理中之98年11月13日,雖有被害人丙○○具名之撤回告訴狀遞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嗣後到庭陳稱:因有議員到店裡關切本案,並表示若不息事寧人撤回告訴,就要找官員稽查本案店面之違規營業情況,而伊知道自己的店是違章建築又無營業登記,故擔心就此經營不下去,才會在議員事先擬妥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捺印,然該等內容根本不是伊的真意,伊實無諒宥被告之意思,又伊原為越南籍,沒有能力瞭解議員提出之文件內容全義,且議員讓伊簽名捺印完就帶走該撤回告訴狀、直接離開,伊並不曉得此狀後來被送到法院、更不知道是何人所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90頁反面),考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恐嚇、毀損犯行,且堅持出庭作證事發始末(見本院卷第41、54頁、第90頁反面),顯見其表明訴究犯罪之意思灼然明確,則卷附撤回告訴狀之由來,既經被害人供述詳情如上,核與證人即本案店面員工 朱順田 、 黃正義 證稱被害人簽捺撤回告訴狀之經過一致(見本院卷第55、57頁),暨被告同認乃由議員出面為之處理撤回告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9頁以下),再佐被害人原為越南籍、係依修正前國籍法之規定申請歸化,當時尚無中文讀寫能力之檢定要求乙節,亦經屏東縣政府99年2月5日屏府民戶字第0990031716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自足認被害人被動簽捺他人事先預擬之撤回告訴狀、並非出於己意繕狀表示無欲訴究、且根本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送達至法院等節屬實。
三、從而,本件被害人既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僅被動在他人預擬之書狀上簽名捺印,其後更無任何出於己意向法院表示不欲訴究被告刑責之舉,揆諸首揭說明,實無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故被告2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自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被害人撤回告訴,祇能於告訴乃論之罪消滅其起訴權,而於非親告罪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原無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一併敘明。
貳、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丙○○、丁○○、 吳國清 、 鄧政雄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公訴檢察官補充偵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不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並辯稱:98年1月28日晚間伊確實有到本案店面,但係單純喝酒,消費過程中因為口出台語,可能造成越南籍之丙○○不解其義引發誤會,而乙○○後來進到店裡也是單純喝酒,伊等不久就直接離開,沒有犯法滋事,故98年1月29日0時30分許本案店面雖有發生暴力事件,然與伊等一概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98年1月28日晚間單純在本案店面喝酒、消費完直接離開,沒有犯法滋事,又98年1月29日0時30分許伊在朋友鄧政雄家裡、不可能在本案店面犯案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恐嚇、毀損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被告甲○○出言恐嚇以暗示砸店後,旋即召人前來搗毀店內財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店面員工丁○○證述:被告乙○○確在前來砸店這一夥人之中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反面),並有本案店面毀損物品之估價單、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50頁)。考諸證人丙○○與被告甲○○僅具消費關係、彼此均未表示有何仇隙,衡情其無理由編造事實、蓄意誣指,使自己平白陷入偽證或誣告罪責之風險,且觀被告甲○○亦承到過本案店面消費7、
8次(見警卷第3頁反面),更難想像證人丙○○需無端羅織入罪於常客,另究證人丙○○始終證稱「沒注意前來砸店那群人中有沒有乙○○」(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未大肆指訴被告2人共同砸店逞兇之情節,益見證人丙○○沒有蓄意作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實無設詞誣陷之情;再者,對照證人丁○○所述「很確定砸店那群人來時,乙○○同在其中」(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以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反面),其和證人丙○○前開指證內容非同,顯然證人丁○○未與證人丙○○勾串,亦無刻意附和證人丙○○之情形,且證人丁○○既謂:案發後1、2個月便離職,現與本案店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更見無何偏袒迴護證人丙○○之必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同證前詞自徵可信;何況被告甲○○復坦認:案發當天在本案店面時,確實有看到砸店事件等語(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俱足認證人丙○○、丁○○指訴內容屬實。
(二)至被告甲○○雖辯解:只有單純在店裡消費,過程中使用台語和被害人對談而造成誤會;乙○○在本案店面也只是單純喝酒、沒有召人前來滋事云云。然細究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卻有如下矛盾反覆及不合情理:
1.關於在本案店面消費情形乙節,被告甲○○於98年3月16日警詢時先稱「98年1月28日自己到本案店面喝酒,約同日21時許離去,忘了當天乙○○有無到店裡」(見警卷第
2頁反面、第4頁),於98年7月24日偵查中後稱「98年
1月28日當天和乙○○、一群友人同在本案店面喝酒,喝到同日23時許離去」(見偵卷第13頁),其對所稱單純飲酒消費一事,竟然出現自相矛盾,已見該辯解情節顯有可疑,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印象較為深刻之際,被告甲○○即稱「不記得乙○○是否在場」,卻於嗣後偵查中突然喚起記憶改口堅稱「當天僅係和乙○○一起飲酒」,明顯不合常理,益見其辯解情節難以遽採。
2.關於與被害人對談情形乙節,被告甲○○先於警詢時就被控向被害人出言恐嚇一事,僅謂「沒有意見表示」(見警卷第4頁),後於偵查中復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辯解(見偵卷第12-13頁),詎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因為口出台語造成越南籍之丙○○產生誤會」之辯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果若被告甲○○如其所述,僅為一名飲酒消費之客人,衡情於遭被害人誤解而指控犯罪嫌疑之際,理應在警偵訊中亟力釐清、儘速將案發時與被害人之對談情境詳予說明,請求員警或檢察官據此調查來還其清白,自不可能遲至被訴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才首次抗辯整起事件純屬語言溝通問題所生誤會;又倘被告甲○○確係蒙受被害人誤解、無端致罹刑案,衡情自應希望透過正常、公開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以釐清真相,甚至要求被害人應對該偶因誤會便莽撞興訟等情致歉,惟其捨此不為,反自承逕行透過民意代表、預擬撤回告訴狀欲作私了(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然不合常理;遑論被告甲○○竟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向來都跟丙○○透過台語溝通,但伊不知道丙○○懂不懂台語;伊從沒嫌過本案店面的服務不好,也沒對丙○○抱怨何事,但伊確實向法院具狀表示「我嫌店內服務怠慢而對丙○○大聲稱怨,可能因此造成誤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明顯出現不知所云、無法自圓其說之情,益徵前開辯解乃臨訟編纂、未可採信。
3.關於被害人指訴被告甲○○借用電話後,接而發生砸店事件乙節,被告甲○○於98年3月16日警詢時先稱「在本案店面期間只有打電話回家問小孩的狀況、不記得有無撥找乙○○」(見警卷第3頁、第3頁反面),於98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後稱「因為自己的手機沒電而向丙○○借用手機,當天確實有據此去電乙○○」(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同見其說詞不一,且觀被告甲○○甫於案發後未久接受警詢時既稱「不記得有無撥找乙○○」,詎於8月許後之本院審理中突然喚起記憶而堅稱「確實有用丙○○的手機去電乙○○」,但卻不能具體解釋當天去電被告乙○○之動機及情境為何(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9頁),顯悖於常理,況其一度堅稱「去電結果根本打不通乙○○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渠等確有聯繫、通話之情形未合(詳後述),無疑被告甲○○係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屢屢試圖切割自己與被告乙○○之涉案關係,導致說詞一再反覆、含糊閃爍,其辯解當難憑採。
4.綜上,被告甲○○辯解之詞既有如上諸多矛盾反覆及不合情理,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乙○○所辯:98年1月28日晚間在本案店面喝完酒就離開,98年1月29日0時30分許伊在朋友鄧政雄家中,不可能犯下本案云云。然以:
1.關於被告甲○○借用電話召來被告乙○○後,接而發生砸店事件乙節,被告乙○○先於98年3月20日警詢時堅稱「98年1月28日17時許有和甲○○、一群友人同在本案店面喝酒,約同日19時許離去,之後根本沒有接過甲○○使用丙○○手機之來電」(見警卷第5頁反面以下),然警方調閱該等通聯紀錄後給予被告乙○○辯解機會,其僅謂「已忘記有無該等甲○○之通話」(見警卷第6頁),詎於越8月許之98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被告乙○○竟突然喚起記憶改口辯稱「當天甲○○使用丙○○的手機撥找我,確有此事沒錯」(見本院卷第23-25頁),嗣於99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則謂「當天手機訊號不良,我印象中沒有接到甲○○的來電」(見本院卷第91頁),已見被告乙○○之說詞一再出現矛盾反覆;復觀前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被告甲○○確於案發前聯絡被告乙○○2次,其中1次係傳達手機簡訊、1次係長達53秒之通話(見警卷第27-28頁),顯然渠等實有充分時間進行溝通、彼此瞭解對方身分,是被告乙○○仍試圖辯解「沒有接到甲○○的來電」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開通聯內容全屬不符,益見卸責之情。從而,被告乙○○、甲○○透過手機相互聯絡一事,被告乙○○就此單純來歷經過同樣出現供述矛盾及辯解閃爍,又與通聯紀錄所示內容未合,無疑係屢於本件偵審程序試圖切割自己與被告甲○○之涉案關係所致,其辯稱自難憑採。
2.關於砸店事件發生時被告乙○○是否身在本案店面乙節,被告乙○○迭稱「98年1月29日凌晨時間我在鄧政雄家喝酒」、「從98年1月28日22時許到鄧政雄家喝酒至翌日2時許」、「我待在鄧政雄家喝酒直到天亮」(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亦見其陳述不一,該所稱不在場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者,案發時被告乙○○倘若不在現場、卻無端遭到證人丁○○指證糾眾前來砸店,衡情自應希望透過正常、公開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傳喚證人丁○○以釐清真相,甚至要求渠應對該未符實情之指證致歉,惟其捨此不為,反自承逕行透過民意代表、預擬撤回告訴狀欲作私了(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然不合常理,益徵前開辯解乃臨訟編纂、未可採信。
3.至證人吳國清、鄧政雄雖均證稱:98年1月28日晚間至翌日2時,伊等與乙○○一起待在鄧政雄家裡云云。惟證人吳國清既為被告乙○○之堂弟、鄧政雄則為被告乙○○之友人, 業經渠 等同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是證人吳國清、鄧政雄非無偏袒迴護被告乙○○、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此觀證人吳國清、鄧政雄與被告乙○○既謂「當晚一起喝酒,都在面對面可以看得到的距離」(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00頁),但該夜之98年
1月29日0時24分,被告乙○○竟與證人吳國清進行手機通話,有其等陳報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上開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3、23頁,警卷第28頁),殊難想像同處一室共飲之人需透過手機通話,已見前揭所述之情不實;又被告乙○○雖對上開通聯情形解釋稱:因吳國清曾外出購物,故伊去電請他再買酒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其通話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屏東縣○○鄉○○村○○路3之1號」(即被告乙○○住處附近),與證人鄧政雄位在「屏東縣○○鄉○○村○○路10之2號」之住處尚有0.9公里遠,有其等陳報住所資料、電子地圖所示各該地點之距離足稽(見偵卷第12、23頁,本院卷第105頁),更徵被告乙○○辯稱「與吳國清、鄧政雄等人共飲」、「一直待在鄧政雄家裡」、「吳國清外出時去電要求買酒回來」確屬虛誑,證人吳國清、鄧政雄同證情節自均無可採信。
4.綜上,被告乙○○辯解之詞既有如上諸多矛盾反覆及不合情理,證人吳國清、鄧政雄之不在場證明又未符實情,俱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恐嚇、毀損等犯罪事實,既經前開人證指稱歷歷,被告甲○○、乙○○所為辯解暨提出之證明方法又皆無可採,從而其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與前來砸店之數十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據被害人指訴情節:被告甲○○係以暗示砸店、不讓本案店面經營乙事出言恐嚇,隨即去電糾眾前來,果以共同砸毀物品之方式遂行加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顯見被告甲○○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先遂行恐嚇之危險行為,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其恐嚇犯行自應被毀損犯行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數罪、應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目無法紀,率為恐嚇、毀損行為,非但造成財產損害,更致被害人心靈驚惶受創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法惡劣;另被告乙○○同樣罔顧法治,詎謀同被告甲○○糾眾砸店,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俱屬可咎;復觀被告2人犯下本案,卻未表現絲毫愧對之意,僅試圖透過地方民代施予壓力,促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實不曾誠心致歉,且皆未能提出何等損害賠償,略彌犯罪造成之損害(警卷第44-45頁估價單所示被害人遭到砸毀總計損失近新臺幣5萬元),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先為恐嚇再召來人群遂行毀損、被告乙○○受召糾眾前來砸店之不同犯罪實行態樣,以及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乙○○則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竟仍在緩刑期間再犯、不知悔改之不同素行程度(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