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七六六號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夫 涂清華 生前服務於鐵路警察署,擔任雇員一職,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當天下午三、四時,涂清華在台灣省鐵路警察署辦公室外面與親戚 林毓 正在談話之際,突遭數名軍人毆打,身受重傷,不省人事,昏迷三天。身體遭受公權力侵害乃向被告申請受難者涂清華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二二八政字第○○九二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者涂清華係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無法給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同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夫涂清華在二二八事件,被歐打不省人事,慘不忍睹,當時場面很亂,有軍人,也有暴民,有些軍人穿便服,那些軍人都是警備司令部的,很多人衝過來,當時非常亂,隔日報紙就刊登出來。二、訴願決定記載 薛爾堅 出具文件說涂清華被歐打成傷,無法證明遭何人所傷,又林毓出具證明遭不明身份軍人歐打(那當然不知姓名)當時那麼多人衝過來,嚇的要死,逃命都來不及,如何去認定軍人或暴民,幸蒙警務處派人前往救援,突圍救出,否則我們夫妻倆早就被打死。為此狀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證人薛爾堅出具之文件固稱涂清華於二二八事件當天被歐成傷,惟無法證明係遭何人所傷,另一名證人林毓出具之證明書則陳述 涂君 係遭不明身分軍人毆傷。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親訪林毓,並未提及涂君係遭軍人毆傷,只陳述是一群叫涂君「阿山」的人毆打他(按,二二八事件當時台灣民眾稱外省籍人士為「阿山」)。又根據「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五十五頁記載,事件當天下午警備總司令部宣布戒嚴,民眾仍再包圍專賣總局、鐵路警察署等。綜合證人林毓之陳述及文獻記載,涂清華應係遭一般民眾毆打。二、復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於申請書受難事實欄敍明涂君係遭暴民毆打成傷。前述申請書係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公布前提出,應較原告八十五年九月提供之受難事實陳述書更為可信。三、綜合原告、證人之陳述,涂清華於二二八事件時應曾遭受毆打,至於其是否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除原告之陳述外,其餘資料皆無法證明。故被告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夫涂清華生前服務於鐵路警察署,擔任雇員一職,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當天下午三、四時,在台灣省鐵路警察署辦公室外面與親戚 林毓正 在談話之際,突遭數名軍人毆打,身受重傷,不省人事,昏迷三天。身體遭受侵害乃向被告申請受難者涂清華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二二八政字第○○九二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者涂清華係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二二八事件當時場面很亂,有軍人,也有暴民,逃命都來不及,如何去認定軍人或暴民,幸蒙警務處派人前往救援,突圍救出云云。經查,證人薛爾堅出具之文件固稱涂清華於二二八事件當天被歐成傷,惟無法證明係遭何人所傷,另一名證人林毓出具之證明書則陳述涂清華係遭不明身分軍人毆打。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親訪證人林毓,其並未提及涂清華係遭軍人毆打。又根據「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第五十五頁記載,事件當天下午三點,警備總司令部宣布戒嚴,民眾仍再包圍專賣總局、鐵路警察署等情;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於申請書受難事實欄敍明涂清華係遭暴民毆打成傷,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則本件涂清華身體受傷尚難認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