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相對人 林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4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同意以貴行(即抗告人)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中「有業務往來分行」係指相對人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分行,而非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原審誤以前揭約定係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分行遍及各縣市,兩造並未合意特定縣市區域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尚有違誤。又兩造借款約定書對保欄位已明確記載對保地為「南台中」(即南台中分行,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顯見系爭貸款相對人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分行在本院轄內,是本案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即抗告人),立約人(即相對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有以抗告人總行或與相對人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復參以借款約定書對保欄為所示,系爭借款對保地點係在「南台中」(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有業務往來之分行係位於台中地區而屬本轄,可得特定其合意管轄範圍,兩造既因系爭借款紛爭而涉訟,考量證據調查之難易等因素,本院相較於新竹地院,亦應屬較便利之法院,原審以兩造並未合意特定縣市區域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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