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侯建銘 相對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本票裁定,有下列原因,應裁定廢棄:
㈠系爭本票迄今逾3年(發票日為91年5月17日,到期日未載),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面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與實際借款金額1萬元不符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㈠系爭本票迄今逾3年,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㈡系爭本票面額雖為3萬元,然與實際借款金額1萬元不符等為由提出抗告。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票面金額3萬元是否與實際借款金額相符等抗辯,涉及時效是否完成,以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