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902號、97年度執他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以97年度易字第1055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9
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020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無訛,依照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