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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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97年度聲字第152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訴訟費用│33,472元│││一├────────┼─────────┼────┤││旅費│1,590元│已由相對│││││人支付。│├──┼────────┼─────────┼────┤│二│訴訟費用│29,269元│已由相對│││││人支付。│├──┴────────┼─────────┴────┤│總計│64,33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442元││(第一審未上訴部分之│[(33472+0000-00000)×43%]││43%加第一審上訴部分及│+[(19513+29269)×2/10]││第二審之2/10)│=16,44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7,889元││(第一審未上訴部分之│[(33472+0000-00000)×57%]││57%加第一審上訴部分及│+[(19513+29269)×8/10]││第二審之8/10)│=47,88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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