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祭祀公業洪毛蠏代表人 洪禎雄 被告 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代表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蔡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00217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洪有量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被告收件日)檢附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列同意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派下員漏列補列,經被告受理後書面審查,以100年1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00001164號函公告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確定,嗣後以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告規約第20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由管理人召開。有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時,管理人應於15日內召開臨時會。管理人如延不召開,則由請求召開之派下員推選一人召開。」本件派下員洪有量並非管理人並無權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於99年7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亦非依上開規約第20條之規定有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管理人延不召開,由請求召開之派下員推選洪有量召開。經原告於99年7月12日說明理由致函被告及南投縣政府,不應准其開會。亦不應將其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並於99年7月21日再函被告及南投縣政府,說明理由以洪有量申請召開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全員大會,並不合法,被告不應准予備查開會紀錄。後被告一直未再函原告。乃被告竟未置理准其開會,並依該不合法之會議決議,將不合法之派下員 洪祥翰 等87人公告為派下員,而發出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證明書。
㈡查洪有量於99年1月8日及99年2月1日先後二次申請原告管理
人召開會議,係要求召開祭祀公業洪毛蠏十四房派下全員大會,而非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大會(蓋原告之派下員並不只有最先創立時之十四房派下員),且申請書亦未附有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其申請開會之事由係謂「本祭祀公業洪毛蠏十四房派下全員權益...」等語,而非有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辯稱「經洪有量及該公業其他派下員數次函請召開...」云云顯非事實,亦即並無其他派下員之請求且所申請召開之會議亦非全體派下員大會。次查,洪有量制作之「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僅有派下現員之蓋章,但並未有載明要同意將哪些人為漏列之派下員,而任由洪有量將洪祥翰等87人列為漏列之派下員而申請被告公告,顯然不合法。
㈢證人洪有量於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庭時證稱其申請原告管
理人召開會議時,在申請書上有附四分之一以上派下員之連署,並非事實,其99年1月8日之申請書只檢附原告十四房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及寺廟調查表而已。而其99年2月1日之申請書則只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98年9月25日申請書及85年8月17日原告十四房派下全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十四房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及寺廟調查表而已。二件申請書均未附有四分之一以上派下員之連署。次被告有關漏列派下員之公告,係貼○○○鎮○○里○○路○○號洪有量之住處,而非將公告貼在石川里里辦公處,顯然不發生公告之效力。其公告既不合法,被告自不能核發100年7月8日草字民字第1000018837號之證明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該公業派下現員已依法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函送被告備查准予公告。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已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原告聲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洪有量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不合法: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民政機關受理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後,應通知管理人訂定日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期不召開者,則受理機關即可許可連署之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⒉經洪有量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數次函請暫代管理人,
依祭祀公業洪毛蠏於85年8月17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補列派下員公告、召開大會,及其他相關事宜,但該公業代管理人僅覆函:礙難辦理、無必要...。
⒊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9010892
30號函,及洪有量於99年5月11日之申請書,於99年6月7日以草鎮民字第0990013131號函祭祀公業洪毛蠏及洪有量准予文到15日內,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再依據南投縣政府99年7月8日府民宗字第09901412910號函,於99年7月16日以草鎮民字第0990018999號函祭祀公業洪毛蠏、洪有量准予99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備查,及會議紀錄等。以上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事。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准予該祭祀公業於99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與核發證書並無關連。㈣原告代理人洪禎雄等人,於被告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內,全
部均有列入在派下員內,並無漏列之事實,使其喪失派下權,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何謂違法不當之處。況且如有其他具有資格而漏列之派下員,日後均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補之。
㈤查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其內容並無明確硬性規定公告地點,而依據85年8月17日祭祀公業洪毛蠏85年派下員代表大會,其會議紀錄第二案之第5條,洪秋養提議,通過本祭祀公業申請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而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土地也都在其附近,故所公告之地點應是最洽當之處,並無不法。又查本案並無任何人喪失派下權,權益受損害,而原告均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理由阻止被漏列之派下員補列其派下權。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訴外人洪有量召開派下員大會,其程序是否違反該公業規約第20條規定,致其開會不合法而影響被告後續公告及核發證明書之適法性?被告100年1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00001164號函公告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核發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派下員證明書,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被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規定。次按「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亦經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訴外人洪有量為原告之派下員,於99年11月19日(被
告收件日)檢附派下員漏列補列同意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列補漏列派下員公告,被告就所附文件形式審查符合要件,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月11日草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公告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被告經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確定,遂以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此有申請書、被告100年1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00001160號公告、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派下員現員名冊、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草屯鎮石川里)辦公處之照片、被告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函、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56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核發證明書之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洪有量之召開臨時會未依據該公業規約第20
條取得四分之一以上派下員之連署,其召開程序不合法,會議紀錄亦不合法,被告後續之公告及核發證明即屬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洪有量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數次函請管理人
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但遭公業管理人覆函礙難辦理或並無必要,亦經證人洪有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祭祀公業洪毛蠏99年1月22日函、99年2月9日函及100年6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
26日府民宗字第09901089230號函及洪有量於99年5月11日之申請書,於99年6月7日以草鎮民字第0990013131號函祭祀公業洪毛蠏及洪有量准予文到15日內,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再依據南投縣政府99年7月8日府民宗字第09901412910號函,於99年7月16日以草鎮民字第0990018999號函祭祀公業洪毛蠏、洪有量准予99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備查,及會議紀錄等,亦有上述函文及相關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被告依據上述規定所為核准及備查,並無違誤。
⒊況被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公告無異議後,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原更正異動名冊),核與被告上述准予該祭祀公業於99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關漏列派下員之公告,係貼○○○鎮○○
里○○路○○號洪有量之住處,而非將公告貼在石川里里辦公處,顯然不發生公告之效力。其公告既不合法,被告自不能核發100年7月8日草字民字第1000018837號之證明書云云。
經查,被告將100年1月11日草鎮民字第1000001164號函分別公告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草屯鎮石川里之里辦公處及鎮公所之公告欄等處,有照片附倦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2頁及第21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洪有量99年1月8日及99年2月1日申請召開臨時會
,均未檢附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書,且係以十四房派下員名義召開,並非全體派下員大會;且「補列同意書」僅有派下現員之蓋章,未載明同意哪些人為漏列之派下員,於法未合云云。經查,洪有量99年1月8日及9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召開臨時會,未經原告同意召開,後經被告協調後於99年7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已詳如前述,且證人洪有量亦證稱有檢附,故當初洪有量是否檢附四分之一之連署書、是否以十四房派下員名義申請召開、補列同意書僅有派下現員之蓋章,未載明同意哪些人為漏列之派下員等,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核發證明書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定要件為審查,申請人洪有量具派下員身分,亦檢附現員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形式審查已符合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資格,經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以100年7月8日草鎮民字第1000018837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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