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QAО一一七四二七號、四○─QAО一一九一一三號、四○-─QAО一一七二三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四時一分許,在一九一線縣道八三K+三ООm和平段處,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遂以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並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到案。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分許,在一九一線縣道二K+五Оm處,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遂以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並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到案。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一九一線縣道六K+六ООm處,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遂以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並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前到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之借予 莊義誠 ,並約定應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返還,詎其屆時不僅未歸還,甚至索性避不見面,異議人乃不得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前揭違規案件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右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宜縣警交字第QAО一一七四二七號、QAО一一七二三六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宜警交字第QAО一一九一一三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份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二)次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告知違規駕駛人,有異議人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其已逾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異議人並未依法於本件違規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是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及一千九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