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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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原告 趙建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羅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羅威庭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趙建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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