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3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60號、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2包(保管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212號),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11305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2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確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違禁物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2個,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47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12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6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53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32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99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11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1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3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2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8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85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