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梁文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星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住處內,陸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6日)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665號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下班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文化路口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梁文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文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梁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