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榥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榥 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電動起子」後補充「1台作為工具」;同欄位第6行最左「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位第8行「並扣得電動起子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電動起子1台、6K-2619號車牌2面(已發還 凃靜芳 )」外,並補充被告洪榥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電動起子,前端為金屬製、具有動力,可用以拆卸堅硬金屬螺絲,若持以攻擊他人,極易穿刺人體或造成表面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述說明,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洪榥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躲避債務,即任意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承接父親經營之電器行為業,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能坦認犯行,所竊得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電動起子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被害人凃靜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