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非訟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 鄭周秀利 債務人 張詠居 即 張銅考 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祐儒 即張銅考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胡榜 即張銅考之繼承人債務人 潘張淑美 即張銅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張銅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張銅考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屬被繼承人張銅考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94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周秀利,被繼承人張銅考並已於107年7月4日死亡,債務人未拋棄繼承均為其繼承人,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6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東山區下南勢段28758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