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輒行傷害告訴人,且持刀為之,深具危險性,更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徵之其受傷部位在手部,且肌肉、肌腱斷裂,不僅可預見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復原,亦得推認期間對其日常生活將造成嚴重不便;惟考量被告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嗣後反悔和解之條件,而不願撤回告訴,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所受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是應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告訴人終不願撤回告訴,然其以依原約定賠付半數金額即新台幣10萬元,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持以犯傷害罪之菜刀1把,係自店內廚房取出,而該店為 許德貴 所經營,分別據被告、許德貴陳述在案,復查卷內亦無被告陳明該刀為其所有之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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