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97年度易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與原告共有,即門牌號碼○○○鎮○○路○○○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鎮○○路○○○號建物共同壁之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拆除,並將該共同壁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被告因其所有之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2樓增建工程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僱用並指示不知情之鐵工 蔡維華 ,於民國96年01月20日,在其上址建物○○○鎮○○路○○○號原告住處交界處之共同壁(下稱本件共同壁)上,搭建該增建工程之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以下合稱本件鋼架)而竊佔屬於雙方共有之本件共同壁,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
⒉本件被告無權竊佔與原告共有之建物共同壁,並在其上搭蓋
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竊佔罪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