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18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遭棄置」更正為「停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又竊取機車,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機車目的,係因缺乏交通工具,為代步使用,並非為圖變賣得款而犯本件竊盜罪,且因見機車鑰匙留在車上,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被告於竊取得手後翌日,即為警查獲,占有機車時間不長,竊得之機車嗣後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科被告高於前次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一節,本院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8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因被告犯連續竊盜罪,先後3次為竊盜犯行,被告先前所為竊盜犯行,情節較本件為重,而每次犯罪應科之刑,均應單獨就其該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標準,並非必須高於前次所科之刑不可,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