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0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0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6月0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06月0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