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港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甲○並未積欠 黃志成 債務,竟夥同黃志成、 劉長庚 (黃志成、劉長庚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1日20時許,丙○○與黃志成、劉長庚及某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丙○○、劉長庚露出身體多處刺青,並由黃志成向甲○恫嚇:「之前答要給我的錢,今天該給了吧?」甲○因而心生畏懼,遂答應其等得於翌日來住處取錢,嗣黃志成、劉長庚及丙○○等3人,於翌日中午再次前往甲○住處,因甲○不願交付而向黃志成等人表示沒有錢,黃志成竟承前同一犯意向甲○嚇稱:「沒錢!沒關係,以後就看著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黃志成等人則因未得逞而憤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
3月16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於96年6月27日即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所為之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在監所執行之被告收受,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監所送達,僅向被告住所即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鄰25號送達,並於97年2月12日由其父乙○○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12頁),上開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院於97年5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沒有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而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乙○○亦到庭表示:收到處分書後並未將該處分書轉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亦未實際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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