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含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石棉瓦倉庫及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併同丙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及C部分建物拆除,將其基地併同B部分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0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拆屋還地之面積及範圍,由附圖㈡所示變更為附圖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其聲明業經變更,核屬訴之變更,而其拆屋還地之面積及範圍,無論依附圖㈠或依附圖㈡所示,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占用其所共有土地之相同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石棉瓦倉庫及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併同丙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石棉瓦倉庫及鐵皮屋,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詳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及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併同丙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有之石棉瓦倉庫、鐵皮屋及圍有籬笆所占用之空地,均係坐落於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1554、1555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其向被上訴人叔叔所購買,因其叔叔騙其不能辦理過戶,卻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詳如附圖㈠所示之甲部分石棉瓦倉庫、乙部分鐵皮屋係
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圍有籬笆占用如附圖㈠所示丙部分之空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08月24日測籍字第0960008070號函文暨其鑑定書及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暨其後附之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㈠(見本院卷第32-38頁、第106-10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之之甲部分石棉瓦倉庫、乙部
分鐵皮屋及丙部分圍有籬笆占用之空地,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之之甲部分石棉瓦倉庫、乙部
分鐵皮屋及丙部分圍有籬笆占用之空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之之甲部分石棉瓦倉庫、乙部分鐵皮屋及丙部分圍有籬笆占用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現場,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08月24日測籍字第0960008070號函文暨其鑑定書及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暨其後附之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㈠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8頁、第106-10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實,其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倉庫、鐵皮屋及圍有籬笆占用之空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難憑採。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叔叔購買系爭土地,故其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倉庫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收入收據、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為證,惟其上開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叔叔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認其與被上訴人叔叔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倉庫、鐵皮屋及圍有籬笆占用之空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石棉瓦倉庫及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併同丙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2元(含裁判費2,160元及證人旅費1,472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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