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中午11、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6年6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6年
6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
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第862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6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