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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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及扣案之殘渣袋伍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施用第1、2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
5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2包合計淨重2.70公克;塊狀1包淨重1.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5個、香菸1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5個、香菸1支及毒品
3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粉狀2包合計淨重2.70公克;塊狀1包淨重
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5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時沒有使用玻璃球,施用海洛因時不會使用玻璃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