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劉忠勝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告劉忠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8月6日22時起至翌(7)日凌晨2時止,
在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上某間超商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新竹
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再於同(7)日凌晨4時50
分許,自其上址居所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7)日凌晨
4時55分許,抵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向警員
報告其方才在超商見聞之鬥毆事件時,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
,經警於同(7)日清晨5時2分許,在山崎派出所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忠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楊宙霖 、葉為
康於10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報告。
(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