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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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106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合意管
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
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
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
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
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
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
、10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止於因
該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管
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
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
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
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僅由萬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
抗字第1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
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
係受讓萬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
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
張援用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參諸民法第299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條理由
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而
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
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抗。
故設第1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
,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
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
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
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故設
第2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喙餘
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債權
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條之所由設;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
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權受
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已認
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
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卻
非「債務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相
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
新莊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