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柯哲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3公克,同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00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同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11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1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卷第57-65、133、139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毒偵卷第45-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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