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10年度緩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112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2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7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25至
126、1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以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亦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114頁),而上開物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為憑,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如本件扣案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1吸食器1組⒈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7、69至77、81至85、123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第28頁)(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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