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葉佳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漠視法令禁制
,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740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883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2號被告葉佳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3公克)1包後持有之。 嗣葉佳斌 於110年12月3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李苡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於本案汽車內查獲前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740號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1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0132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345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如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