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含袋毛重為○點四六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善緯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所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且本案屬施用毒品罪,與附件所載之前案屬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累犯前案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同處所,又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見毒偵860號卷第37頁、第47頁、第55頁正反面),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同卷第103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驗前含袋毛重為0.46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見毒偵1071號卷第33頁、第59頁正反面),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徐善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23、3107、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02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㈡於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61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