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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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無償提供甲基安他命予 陳珮慈 施用」,應更正為「無償提供約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他命予陳珮慈施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案件繫屬本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無異延續偵查中之自白坦認犯行,參以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引用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依法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佩慈 ,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單一、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87號被告張穎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126號房內,無償提供甲基安他命予陳珮慈施用,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陳珮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欲轉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始終堅稱:我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等語,且參諸上開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提及金額或數量等販賣情節,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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