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梁佩婷
被 告 楊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巷○弄○○○號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會同原告進入桃園縣
桃園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進行
修繕工程」,然並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
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就其該項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並按此估價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