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之 邱于淮 所有牌照號碼2013-GV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及丁○○,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占巷產業道路上,將己○○所有之鋼軌樁3枝置放於上開小貨車後車廂後竊取得手後,行經高雄縣○○鄉○○巷○○道路上,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車發覺,被告甲○○及丁○○隨即將上開鋼軌樁丟棄路旁逃逸,丙○○當場遭警逮捕,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己○○、乙○○、邱于淮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當時我人在小港,我根本不認識丁○○,我也不知道丙○○的電話號碼,但我知道本案是庚○○所犯,因他之前與我一起關在監獄時有告訴我,但他於97年2月29日時已出獄,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提出卷內證人己○○、乙○○、邱于淮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雖得證明本件己○○所有之鋼軌樁於上揭時地確有失竊之事實。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巡邏見有可疑情狀,趨前追查結果,當場逮捕同案被告丙○○一人,另二名參與行竊之人已先行跳車逃逸。嗣丙○○於警詢時指稱係丁○○、甲○○二人涉案,並由警方調該二人口卡片供其指認,始另循線查得同案被告丁○○。丁○○到案後坦承犯行,且亦指稱「甲○○」涉案,乃將被告甲○○一併偵結起訴,被告甲○○偵查中因傳拘無著,並未到案受訊。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參與行竊,係依丙○○、丁○○二人警、偵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嗣被告甲○○因案入監執行,經本院借提到案後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本院依聲請借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到庭結證「我不認識本案被告甲○○,我所認識的甲○○,是我們的大樓住戶,在大樓樓下遇到認識的,認識約3個月,他自稱甲○○,平時很少來往,有在樓下遇到才有在一起。本次行竊是該自稱甲○○之人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丁○○請我出來載運時,帶一個朋友來找我,就說他叫甲○○,我並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不是本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二人所述並無不合,且其二人均當庭明確指認在場被告甲○○並非當日行竊之「甲○○」。審酌 王瑞琦 、丙○○於偵、審中均指稱本件竊盜係該自稱甲○○之男子所提議主導,與該自稱甲○○之人非有至親情誼,其二人所涉本件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設詞迴護被告甲○○之必要,所述應堪憑信。據此,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行竊,即非無疑。
(二)雖丙○○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甲○○參與行竊,惟關於該指認程序及過程,丙○○表示「那天我講說甲○○的名字,警察就拿一張口卡叫我蓋章簽名,但我知道甲○○5月底就去執行,不可能是他,且丁○○跟我說的甲○○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觀諸卷附警方提供與丙○○指認之被告甲○○之口卡片,其上有自國中時期至94年間之臉部黑白影印照片數張,大小均約為2×3公分,雖非毫無辨識可能,但仍非一望即明。而依丙○○上開證述,其指認過程顯未經仔細辨認,係於指出甲○○姓名後,即依警方要求在提供之口卡片上簽名捺印,此參酌該指認口卡丙○○簽名上方所記載「案由:竊盜案。指證時間:96年6月26日3時20分。指證地點:鳳山分局深水派出所」等詞,與「丙○○」之簽名所顯示之筆態、筆順、勾勒、神韻、力道等筆跡特徵均有不同之情觀之,則丙○○所稱係依警方要求在拿出之口卡上簽名一節,似非全無可信。且本案被告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壯碩,與丙○○所述自稱甲○○之人較為瘦小之身型外觀亦有不同。準此,自難僅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院依被告甲○○所述庚○○在監情形(所涉本件竊盜罪嫌,另依職權告發),查得其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其與同案被告丁○○之住所高雄縣大社鄉食坑巷8之1號、丙○○之住所高雄縣○○鄉○○路○○○巷○○號,三人均同住於高雄縣大社鄉,而本件犯罪地點為毗鄰大社鄉之燕巢鄉,均有地緣關係。且庚○○於本件竊案發生時間(
96年6月26日),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於96年11月14日起迄97年2月29日出監為止,則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亦自97年
1月15日因竊盜案件同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顯見其二人確有同時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情。為查明事實,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向庚○○戶籍地址傳喚未到,經電話聯繫結果,庚○○之父親 吳漏得 答稱傳票確有收到,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庚○○既行蹤不明,已無從令被告甲○○與其當庭相互究詰,加以核實。然依上開客觀事證,被告甲○○所述既非毫無憑據,同案被告丙○○、丁○○又到庭指出被告甲○○實未參與,則被告甲○○上開辯解,即非無採信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甲○○確實參與行竊,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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