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丙○○
送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該裁定並已於97年5月2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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