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㈡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七四號(天股)、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五四號(松股)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段○○○○○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生效時,應予停止;其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㈢債務人對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除前開㈡所示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扣押部分外,應再予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即薪資總額之三分之二均應予扣押)。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㈣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審理中,惟聲請人之財產現卻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停止對該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俟日後債務清理案件裁決後,再作統一公平之分配等語。
四、債務人林碧霞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㈠查本件債務人林碧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2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3千元、保險費3千元、日常用品及衛生保全用品等每月2千元,合計8千元,核與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符,堪認聲請人 陳明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8千元,確屬必要。
㈡至聲請人陳明其每月須油資及維修費4千元,與聲請人之財
產目錄已有不符,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油資及維修費4千元為必要費用。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林OO之扶養費5千元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者之限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林OO之財產歸戶資料, 林萬興 於96年度利息所得即有臺灣銀行新莊分公司69,084元、5,754元、111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10,416元、21,323元、新莊市農會3,879元,是林OO於96年度之利息收入即高達106,688元,而國內96年度金融機構3年期定存利率尚不達3%,即令以3%計算,其本金恐達350萬元以上,又林OO復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坐落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權部,揆諸前開說明,林OO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所列每月應支出扶養OO之扶養費5千元,尚有不實。
㈣基上,債務人林碧霞每月必要之支出約為8千元。
五、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佳電子公司)受領之薪資額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8千元外,尚餘約2萬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扣押其薪資債權之3分之2,以利其更生之進行,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之保全處分。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或清算)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