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形式上並未確認,原審根本無法確認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系爭債權之數額範圍為多少,自應不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者,再抗告人已於民國96年5月2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22,587,992元,並備位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號函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3年度北金拍4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不足額債權2,498,858元不存在。顯見再抗告人早已提起確認之訴,縱原審無法予以實質審酌,亦應不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於訴訟中加以確認,而非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要求再抗告人提起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無非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並未經原審加以確認,且伊業已就上開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為再抗告理由。惟衡諸上揭情詞,核屬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未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再抗告論旨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及解釋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