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1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補正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