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和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規劃原告所購建案名稱為「丰悅夏宮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4樓F3戶(下稱系爭房
屋)之預售屋變更房屋裝修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
6千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訂金5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完成
工作,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5日內施作,
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5萬元及賠償原告5萬元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101年9月間,約定由被告規劃系爭房屋之預售屋
變更房屋裝修,原告應參與規劃本案所有事項,以利被告
於工程建置前將詳細施工圖說(包含設計平面圖及設計立
面圖)交予原告。經兩造多次討論溝通,前後修改版本達
6次之多,最後定稿,被告將設計平面圖交予原告,再由
兩造據以與建系爭房屋之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總陽建設)多次溝通進行施工客變事宜,客變內容包括
平面空間規劃、硬體擺設、電器需求、天花板造型造型等
。被告交予原告之設計平面圖,幾乎已完成本案70%之設
計,且於101年9月25日請建商施作,嗣兩造才於101年
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待客變完成後,被告於101年10
月9日向原告請款設計費5萬元。因此,兩造係就承攬達
成合意,被告提供包括繪製設計平面圖及進行施工客變等
相關服務,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據以付款5萬元
,故該5萬元並非訂金,而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服務報酬
。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二)詎料,被告將後續工程報價單提供原告後,原告多次以各
種理由刁難,甚至找人恐嚇被告,致兩造無法溝通,原告
所為已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完成設
計立面圖。原告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然承
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本不得解除,僅得終止。而被告既
已依約交付原告設計平面圖,原告亦已按圖請求新總陽建
設完成施工客變,此已履約之部分,自不受影響,故終止
契約後被告不再負有完成設計立面圖之義務,原告亦不再
負有參與規劃之協力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購屬於預售屋性質之系
爭房屋,委由被告進行房屋裝修客變案,契約總價為9萬6
千,原告已給付被告5萬元等情,有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書
、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之存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前述5萬元為訂金,被告未依約
完成工作,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5萬元訂金並
再給5萬元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查101年9月間兩造約定由被
告規劃系爭房屋之客變裝修案,經雙方討論溝通後,被告
將定稿之設計平面圖交予原告,被告並派人攜帶所設計之
平面圖,陪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一起至新總陽建設之
代銷處,與新總陽建設人員進行系爭房屋之客變程序,同
日客變程序完成,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變更申請表
、丰悅夏宮─凡爾賽區建材確認表(三、四房)、系爭房
屋水電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築平面圖上均簽名並加註日期
,嗣兩造於101年10月1日方簽訂系爭契約,101年10月
9日原告以匯款5萬元匯入訴外人 黃馨儀 之永豐銀行南三
重分行帳戶之方式,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此有
新總陽建設104年6月2日陳報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
房屋建築設計變更申請表、丰悅夏宮─凡爾賽區建材確認
表(三、四房)、系爭房屋水電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築平
面圖,以及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馨儀存摺影本附卷可查
,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就101年9月25日進行客變
一事亦稱:「被告派了一個人陪同我去建商的代銷處,被
告派的人我印象中可能有帶被告答辯狀所附的圖一起過去
,當時建商把水電平面圖、建築平面圖拿出來,我會將我
的需求告訴建商,建商就在上面註記,被告派來的人有協
助我與建商做客變」(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信為真。雖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本案先期
規劃費用為每坪四千元,總計九萬六千元整。訂金五萬元
‧‧」之文字,然觀諸兩造早於訂立書面契約前業已溝通
承攬之內容與事項,被告交付定稿後之設計平面圖予原告
,又派人攜設計平面圖陪同原告與新總陽建設洽商系爭房
屋之客變事宜,足見兩造於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前,已達
成口頭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完成部分承攬工作,101年10
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5萬元,顯非定金,且依後述說明
,應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當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與程
度,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就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執行本案規劃所需之相關資料予甲方(即
被告),並與甲方參與規劃本案之所有事項。甲方應於本
案工程建置前將詳細施工圖說交予乙方確認後執行。」。
查新總陽建設最初交付予原告之圖說僅2張,即空調排水
及套管圖例表與建築平面圖(見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6
83號卷第29、30頁)。被告設計之圖面則有9張,包括建
築平面圖、室內平面配置圖、室內隔間尺寸示意圖、室內
電源插座弱電配置圖、室內開關燈具線路配置圖、室內水
配置圖、地面耗材圖、室內平面配置圖等(見103年度司
重小調字第1683號卷第31至第39頁),其中除了室內平面
配置圖係原告交屋後之天花板設計圖之外,其餘8張被告
均於101年9月25日原告與新總陽建設進行客變前已經繪
製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原告與新總陽建設完成
客變之水電平面圖與建築平面圖,其上多處客變、設計與
規劃,確與被告前述提出之8張設計平面圖相同,被告並
於本院104年7月27日庭訊時逐一說明上開設計圖與客變
完成圖之相同或不同之處,以及原因為何,經核相符,而
堪可採,益徵被告於101年10月1日簽訂書面前,確已完
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部分承攬工作內容。
(三)101年9月25日原告與新總陽建設進行客變後,迄103年
5月,係新總陽建設建築丰悅夏宮之建築期間,103年5
月5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驗屋,而被告陸續於103年4月
15日、103年5月18日就裝潢工程,提出其與合作廠商彩
舍公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分別報價之報價單,總金額
皆100多萬元,但均不為原告所接受,為原告所陳稱在卷
(亦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雖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由甲方即
被告施作。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就被告之承攬工作
內容係提出詳細之施工圖說交予原告,並未包括房屋裝修
之實際施工。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本案工程
由甲方施作,本金額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若本案非由甲方
施作,則乙方另需支付甲方餘款四萬六千元整」,足見系
爭房屋之實際裝修工程是否由被告施作,尚待兩造另行協
議,並非確定事項,若將來兩造談定由被告施工,則原告
先前給付之5萬元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參以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系爭房屋裝修施工之估價金額,並不同意,原告並
稱之後其另找他人完成,堪信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並非
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尚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抗辯係原告違反協
力義務,兩造無法溝通,致其無從提出設計立面圖云云,
兩造均各執一詞,然可確定被告尚未依約提出設計立面圖
,是本件承攬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
以卷附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亦即被告尚未完成設計立面圖之部分,業經原告終止契約
。但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之部分,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
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
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承前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
1日前,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房屋平面設圖並交付
予原告、且陪同原告與新總陽建設共同進行客變等工作內
容,此部分對於原告均為有用,則被告受領原告於101年
10月9日給付之5萬元報酬,於法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5萬元報酬,並無理由。
(五)再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條款,且如前
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不包括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進行裝
修施工,故原告關於被告違約不進行施工之主張,並不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於法尚屬
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101年10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5萬元,並非訂金
,而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當時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
與程度,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雖原告於103年10月間
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終止契約前,上述被告已經完成之
工作,經原告領受且對原告有用,被告受領該5萬元報酬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條款,被告亦無原
告所主張不施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5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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