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竹根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10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任竹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竟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鄉○○路○段○○○巷○○號,受成年友人 林清海 請託,收受林清海交付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並自這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在上址住處。嗣其於108年2月27日凌晨因賭債糾紛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至5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號旁,警方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以下稱犯罪事實甲)。
㈡、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於78年至80年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編號3槍枝),並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輛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其因拒絕酒測遭扣車而取出車內之槍枝時,為警發現扣得編號3槍枝,而查悉上情(以下稱犯罪事實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75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
㈠、被告自白(5763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794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訴73卷第68頁至第72頁,原審訴124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本院175卷第71頁、第93頁、第94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763警卷第12頁至第17-1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5763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0569號鑑定書(偵794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乙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乙部分,除被告辯稱他不知道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供認在卷。關於被告供認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8492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2040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訴124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本院175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3頁)。
2、證人 陳慶豐 (107年1月21日時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駐所所長)於本院109年2月3日證述(本院175卷第82頁至第85頁)。
3、證人 林芝羽 (107年1月21日時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駐所警員)於本院109年2月3日證述(本院175卷第87頁、第88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492警卷第5頁至第9頁)。
5、錄影截圖照片(8492警卷第19頁)。
6、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30146號鑑定書(8492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基於以下的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持有編號3槍枝時,知悉這枝槍有殺傷力:
1、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的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間接事實)推斷被告犯意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也就是說,判斷被告內心犯意有無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認識,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及其他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2、關於鑑定結果部分:
⑴、編號3槍枝經送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的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30146號鑑定書(8492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稽。
⑵、依被告所辯,編號3槍枝是他於78至80年間某日,在○○市
○○路「○○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2、3千元購得,且編號3槍枝他本來就一直丟在車上,從來沒有使用過(本院175卷第70頁、第71頁,8492警卷第3頁)。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編號3槍枝會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乙情?顯與一般模型槍、道具槍、玩具槍迥然有別。
3、關於編號3槍枝於107年1月21日的查扣過程,經本院109年2月3日當庭勘驗,關於檔案㈠部分(檔名:於車內取出槍枝),勘驗結果略以(本院173卷第83頁):
⑴、一開始警察說車內有什麼東西要拿的拿一拿,被告就進入車內拿東西,時間在107年1月21日凌晨1點8分左右。
⑵、警察說挖勒壘,挖勒壘,警察叫被告下來……警察說來拉來
拉,叫被告下來。警察說你今天帶這個來,叫被告下來,但被告都拒不下來。警察一再催促被告趕快下車。
4、關於編號3槍枝107年1月21日查扣過程,經本院109年2月3日當庭勘驗,關於檔案㈡部分(檔名:於車內取出槍枝2),勘驗結果略以(本院173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⑴、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有一位穿白色背心的人即被告……有進去車上拿物品。107年1月21日地點在○○分駐所前。
⑵、被告坐在車上拒不下來。警察叫被告下來的時間(本院勘驗
的時間點)在(109年2月3日)下午2:35……被告在2:37下車。下車後警察就要把被告帶到分駐所裡面。在分駐所之前被告手上刁著一根煙,被告站在分駐所前面,沒有要進去的意思。警察催促被告進去分駐所,但被告還是站在外面。後來被告跟著警員進到分駐所裡面。
⑶、被告坐在椅子上就叫警察銬住他,但警察沒有銬住他。有一
位警察手按在被告的口袋,警察問被告說口袋有什麼東西,被告說手先銬再來講,但警察並沒有銬住手。警察一直問口袋裡是什麼東西。被告拒不拿出來,警察一直重複詢問口袋裡是什麼東西,被告都拒不拿出來,一直口說警察陷害我。警察一直問被告口袋是什麼東西。被告口說警察跟他玩陰的。
⑷、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24分,有一名員警手帶手套,觸摸被告衣服,從被告外套裡掏出1把黑色手槍。
⑸、從被告被帶到分駐所裡面,到警察從被告所穿的外套內掏出手槍,過程約5至10分鐘。
5、證人陳慶豐(107年1月21日時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駐所所長)於本院109年2月3日審理程序證稱如下:(〈提示警卷一第19頁〉對於這張蒐證照片,有無印象?)有的;(問:當時為何有這張蒐證照片?)因為被告有酒駕,我們準備要扣車,請被告將「貴重物品」拿出之際,發現被告從車上拿出1支疑似槍械,準備放到他的上衣外套。之後我們就請被告配合我們進行調查,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裡面;(問:你們說是一把疑似槍械,請被告配合調查,當時被告怎麼說,有無印象?)當時我們是請被告自動拿出,但被告就要我們自己拿出,我們問被告說身上攜帶什麼東西,但被告都不回答。我們在筆錄裡面有記載叫被告自己取出,被告叫我們取出,我們光碟裡面都有搜索的過程;(問:在整個取出槍枝的過程,被告態度如何?)被告態度消極……;(問:依照蒐證照片下方之說明,「嫌疑人任竹根由車內取出槍枝,並欲將槍枝藏入所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當時被告有藏放槍枝的動作?)是的;(問:當時被告拿取的貴重物品除了槍枝外,還有沒有其他物品?)因為車上角度的問題,我們從原本的地方就可以看到車窗那裡被告有拿出東西(駕駛跟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我們才繞到副駕駛座,看到被告正要將槍枝放入他的口袋裡面。在此之前,因為被告背對著我們,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拿取其他的貴重物;(問:你們當時請被告下車時,為何被告還在車上抽菸不下車?)被告應該是很驚訝我們發現他放東西,所以才會拒不下車;(問:光碟裡的「挖勒壘挖勒壘」是你所說?)是的,因為我看到他拿一把疑似槍枝嚇到。因為槍有無上膛或有無子彈我們都不知道;(問:被告說原本是在○○派出所,為何會移到○○?)因為被告跟人有水源糾紛,被對方檢舉酒駕,被告因為有前案拒絕酒測,但被告拒絕我們還是要開罰單,我們就準備要將車子貼封條,請被告拿出車內貴重物品,才會發現送到○○;(問:警方不是要帶進派出所調查,為何警方跟被告又站在門口?)因為被告就站在那裡抽菸,我們確定被告身上有槍枝,要請被告進去,但被告就在那裡抽菸沒有立刻進去(本院175卷第82頁至第85頁)。
6、證人林芝羽(107年1月21日時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駐所員警)於本院109年2月3日審理程序證稱如下:(問:該次支援酒測因對方拒測,之後有查獲疑似槍枝過程,請說明。)因為被告拒絕酒測,那時我負責開巡邏車,我們要扣車時我們就請當事人將貴重物品取出,我負責錄影蒐證,當時有看到所長繞到副駕駛座。查獲槍枝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後面錄影,前面是我的學長,把被告帶進派出所內我才看到槍枝(本院175卷第87頁)。
7、從上開3至6的說明可以知道:
⑴、依被告所辯:編號3槍枝是他於78至80年間,在臺東市○○
路「○○玩具行」,以2、3千元購得,買來放在車上,後來換車,改放在新車,系爭車輛是105年買的,編號3槍枝一直置放在系爭車輛上(原審訴124卷第30頁,本院175卷第70頁、第71頁),可見,編號3槍枝應沒有什麼價值,則為何於證人陳慶豐請被告將「貴重物品」取出時,被告要刻意拿取編號3槍枝?又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也自稱:我認為這把槍不是很重要的東西(本院175卷第73頁),準此,被告既已受告知拿取貴重物品即可,為何要刻意拿取編號3這樣「不是什麼重要的物品」?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昨晚發現車上有東西只是巧合而已,才順手帶下車(8492警卷第3頁),但如果是這樣子的話,被告為何不回答(或不敢回答)他是取出什麼東西,而且也拒不提出?
⑵、證人陳慶豐發現被告疑似取出編號3槍枝放入口袋後,隨即
說:挖勒壘,挖勒壘,你今天帶這個來,並叫被告下來,但被告都拒不下車,持續坐在系爭車輛上約2分鐘(本院175卷第71頁),可見,如果被告真的不知道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為何要拒不下車,並表現出消極的態度?而且在證人陳慶豐詢問被告身上攜帶什麼東西,被告為何都拒不回答?
⑶、被告下車後,即站在分駐所前面,並沒有要進去的意思(本
院175卷第71頁、第85頁),準此,如果被告真的不知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為何要站在分駐所前,消極拒絕司法警察的查察?
⑷、被告進入分駐所後,警察就一直重複詢問被告口袋裡是什麼
東西,但被告都拒不拿出來,又自被告被帶到分駐所裡面,到警察從被告所穿外套內掏出手槍,過程約5至10分鐘。準此以觀,如果被告真的不知道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為何司法警察一再向被告詢問口袋內是什麼東西,被告不僅一直拒不拿出來,也不回答,甚一直「擼」約5至10分鐘,直至司法警察自行從被告口袋內取出編號3槍枝,才結束被告的「擼」情?
8、查:
⑴、被告前於90年間在臺東縣○○鄉○○段○道○○○號山洞排
水溝內,拾得不詳人士所遺失,分別以麻袋、塑膠袋及報紙包裹之具有殺傷力單管土製霰彈槍1支及霰彈8顆(以下稱霰彈槍、彈)。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攜帶上揭非法持有霰彈槍、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東縣○○鎮○○路○○○號由 林莉莎 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另基於恐嚇犯意,進入該檳榔攤後方之卡拉OK店內,見林莉莎、 潘美珠 、 胡櫻苓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顧客在場,被告即持上開霰彈槍、彈對該在場4人恫稱「不要跑,跑我就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4人,使該4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4人之安全,潘美珠、胡櫻苓及另名成年顧客並因而立即逃出該卡拉OK,林莉莎試圖勸阻被告不成,亦隨後逃往其房東住處求援報警,被告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在該卡拉OK店外朝馬路射擊1槍並將該已擊發之彈殼撿起後,返回卡拉OK店內再裝填霰彈,過程中不慎掉落一顆未擊發之霰彈,被告未及撿拾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794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原審訴124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可參,可見,被告對於槍枝並非完全的沒有接觸與經驗。
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可以擊發?)
剛買回來時可以擊發……(偵2040卷第34頁);原審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問:你購買這枝手槍是否射擊?)有拿出來把玩過;(問:是否看過槍枝結構?)擊發的部分是金屬的,我知道(原審訴124卷第30頁、第31頁),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審判時也供稱:編號3槍枝看起來結構紮實(原審訴124卷第78頁)。
⑶、綜上,被告對於槍枝既非完全的沒有接觸及經驗,而且也曾
擊發過編號3槍枝,並看過、知道編號3槍枝的結構,佐以上開2至7的情況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知悉編號3槍枝是有殺傷力的。
9、被告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你那天為什麼遇到警察臨檢的時候,要把槍特別從車上藏放到你的外套?)因為那天我酒駕被攔下,帶到派出所要扣車,○○派出所警員說要扣車,所以要我把車上貴重的東西拿下來。當時我想說是玩具手槍,所以直接拿下來,並沒有「藏放」到外套(原審訴124卷第30頁反面)。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107年1月21日錄影勘驗結果不符(本院175卷第71頁、第72頁),錄影截圖照片的說明欄也提到:被告由車內取出槍枝,並欲將槍枝「藏入」所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8492警卷第19頁),證人陳慶豐也證稱:(問:依照蒐證照片下方之說明,「嫌疑人任竹根由車內取出槍枝,並欲將槍枝藏入所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當時被告有藏放槍枝的動作?)是的(本院175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事實顯然有間,由此可進一步推認:被告應係知悉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才有刻意藏放編號3槍枝,並刻意拒不告知(或交出)口袋內藏放之物品。
、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審理時另辯稱:(問:將近20年沒有用的東西,你還會記得車上有這把槍,警察要扣車,要把槍枝拿下來,有何意見?)警察沒有叫我拿下來,因為警察要查扣車輛,叫我把重要東西拿下車,我就認為是我的東西全部拿下來,我也是大剌剌,沒有避諱,因為我認為是玩具手槍;(問:你說你大剌剌把槍拿下來,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玩具手槍,我放在我的口袋,警察問我拿什麼,我就說是玩具……(原審訴124卷第82頁反面),但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顯有不同(看不出被告大剌剌把槍拿下來),而且,警察在過程中一再詢問被告口袋內是什麼,被告都拒絕回答,採取消極的態度(本院175卷第71頁、第72頁、第83頁),所以被告辯稱:編號3槍枝是一般的玩具,他有告知警察云云,應無足取。
⒒、被告固辯稱:編號3槍枝是他於78至80年間,在臺東市○○
路「○○玩具行」,以2、3千元購得(本院175卷第70頁、第71頁),但就這部分,被告迄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他此部分所辯,尚難遽加採信,從而應無法以此為由,率認被告不知編號3槍枝有殺傷力。
四、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就犯罪事實乙部分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甲部分係受林清海寄託而收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前開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應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寄藏」2犯行又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罪名即可。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甲部分,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7日為警查扣時止,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1枝及子彈15顆,均屬行為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乙部分,自78年至80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1日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編號3槍枝,屬持有行為繼續,應論為一罪。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甲、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㈠、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
1、95年間因違反槍砲條例及酒後駕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14日。
2、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2,600元),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84,000元)確定。
4、上開2、3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80,000元)確定。
5、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0,500元)確定。
6、上開1、4、5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
7、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甲、乙2罪均屬繼續犯,其行為分別終了於108年2月27日、107年1月21日,均落在前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前揭見解,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甲、乙2罪,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條例的前案紀錄,明知槍枝、子彈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受林清海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期間各達10餘年及20餘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甲部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乙部分,欠缺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以其保管寄藏或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未將扣案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務農 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中畢業,本院173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3年6月、3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就罰金刑(含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沒收,量刑尚稱妥適,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關於原審判決書事實(二)部分(即犯罪事實乙):被告是否知悉該槍枝有殺傷力,及本案累犯加重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所以被告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