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王曉晴 相對人王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時,並無人向伊收費,後來等不到公文還致電到院確認,當時承辦人表示尚未寄出任何公文。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收受原裁定始得知因無繳費致上訴遭駁回,家裡無人收到任何公文及郵差貼單,而導致無人到庭或繳費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判決不服,並於105年8月3日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5年8月23日依法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於105年8月29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送達通知書上已記載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覆其送達經過為:「本局投遞人員於
105年8月25、26日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於105年8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上,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於寄存後10日即
105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伊住處門首或信箱並未發現遭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純係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是否及時留意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尚不影響前述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惟抗告人迄105年10月3日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之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