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7月24日109年度苗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火車站附近某處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
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車
站附近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即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9年6月30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09年7月13日苗檢鑫樂109毒偵724字第109901544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原審未察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與近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