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6
8、29329、31509、36718、39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趁施 張月新 (起訴書誤載為施 張新月 )在上址與胞姊談話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施張月新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證件數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施 張月新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16日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第90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冷名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冷名軒所有之現金1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冷名軒 發覺上開車輛車窗破裂、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上開車輛採證送驗,採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三角窗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建檔之黃明寶DNA-STR型別相符,且採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三角窗及油箱蓋上方鈑金部之指紋與黃明寶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7月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趁陳 葉淑貞 在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葉淑貞 所有放置在上址花圃旁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萬元、鑰匙
1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 葉淑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8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大稻埕延平宮」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秀珠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面額5百元之振興券4張、面額2百元之振興券5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9年8月1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遇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涉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在其身上發現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面額5百元之振興券4張、面額2百元之振興券5張(業已發還林秀珠),經黃明寶提出交付警方扣押,且於員警尚不知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透過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容查知被害人訊息後聯繫林秀珠,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剪刀破壞 何春發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何春發所有之現金1百元、活動扳手、尖嘴夾各
1支、電池接車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春發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冷名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葉淑貞、何春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明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張月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17至21、2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冷名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00216號鑑驗書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7159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9329號偵查卷第17至25、53至54、59至8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1509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偵查卷第17至21、25、41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9143號偵查卷第23、2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林秀珠於警詢中僅陳稱係於109年8月12日21時許發覺遭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偵查卷第13頁),又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而未能明確知悉其遭竊之確切時間,是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把,雖均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能破壞汽車車窗,該剪刀既能破壞汽車車門鑰匙孔,質地俱應屬堅硬,如以該等物品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客觀上皆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2罪)。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⑤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林秀珠於遭竊後固曾向警方報案,然因未能調得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無法鎖定犯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109年8月1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盤查被告後,發現其另涉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在其身上發現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面額5百元之振興券4張及面額
2百元之振興券5張,經警詢問被告上開物品之來源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係竊盜而來,其後警方始經由手機內容查知被害人身分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林秀珠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偵查卷第10至11、14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前,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施張月新、林秀珠及告訴人冷名軒、陳葉淑貞、何春發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無須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5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6百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1千5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現金2萬元、鑰匙1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現金3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得之現金1百元、活動扳手、尖嘴夾各1支、電池接車線1條,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提袋1個、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竊得之包包1個、面額5百元之振興券4張、面額
2百元之振興券5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均屬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葉淑貞、被害人林秀珠自行尋獲,或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林秀珠等節,已據告訴人陳葉淑貞、被害人林秀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1509號偵查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6718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葉淑貞及被害人林秀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證件數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剪刀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鑰匙壹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活動扳手、尖││││嘴夾各壹支、電池接車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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