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請人 邱奕隆 相對人 邱鄭 逃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鄭逃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奕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逃之監護人。
指定 邱馨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逃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鄭逃為聲請人邱奕隆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7年起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 鄭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員病後至今已不具社會功能,略具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青春型』。鄭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長期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805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邱鄭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邱鄭逃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邱奕隆、邱秋鳳、 邱美月 、邱馨儀,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馨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由聲請人統一代理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馨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奕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逃之財產,應會同邱馨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