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於109年3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109他61號卷第59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109他61號卷第56頁),竟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109他61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且其身為駕駛
人,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折(腸骨及恥骨)、右胸、右膝及右髖挫傷等傷害,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109他61卷第15頁),足認傷勢非輕而使告訴人受有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為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等彌補其過錯之舉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109他61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吳建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春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閆友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人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閆友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腸骨及恥骨)、右胸、右膝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吳建春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閆友紅委託 江正雄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閆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駕駛自小客車,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