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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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紹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下述二、三之補充部分,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散布猥褻物物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散布猥褻圖畫、影像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吳○○影片」、附表二「傳送何物」欄所載之「吳○○影片」,均應更正為「吳○○之裸體影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申請數個臉書帳號,並以被害人之生活照片作為該等臉書帳號之頭像照片,使觀看者得由該等頭像照片辨認為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其他生活照片或僅著浴巾之照片,刊登於上開臉書帳號之照片內容,並刊登要看影片可私訊詢問之文字訊息,並在他人觀看後詢問索取影片時,接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接續傳送被害人之裸體影片或一併傳送不明人之下體照片,使觀看者均得以認為該等裸體影片或下體照片,均係生活照、頭像照之被害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為,先後以上開文字及圖畫訊息誹謗被害人及散布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誹謗行為、散布猥褻圖畫、影像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誹謗部分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係僅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而附表編號20至50部分,係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且分屬2行為,而應論以2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3
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故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任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感情問題,因分手糾紛心生不滿,而傳送恐嚇訊息以傳達恐嚇之意予被害人,復為本案以開設臉書帳號,於該等帳號中刊登被害人生活照片及發文公告可讓不特定人私訊索取被害人私密影片之方式,傳送被害人之猥褻影像或不明人之下體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創傷、蒙受恐懼陰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深具悔意誤觸刑責之情事,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9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被告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僅係被告用以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之物,更係被告持以傳送猥褻影像、照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又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發現有傳遞上開猥褻影像、圖畫之對話訊息,且可從此檢視留有之猥褻影像、圖畫,為猥褻影像、圖畫之附著物,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考,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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