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8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進而開始交往成為朋友關係,,惟其明知下揭犯罪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8月18日早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另於98年8月21日早上約8、9時,在同上址,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代號0000甲0000A即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察覺有異,並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真實姓名年籍之程序部分: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此,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僅記載代號及簡稱為A女暨記載其出生年月,及A女之母親,與A女友人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 牧西 ),均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均以上開簡稱、代號表示,併此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我承認犯罪,我於98年8月18日早上8、9點,在我臺北縣○○鎮○○路住處,我的生殖器有進入被害人的陰道一次;另於98年8月21日早上約8、9點許,在我同上住處,我的生殖器有進入被害人的陰道一次;本件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和解書,也有履行和解的條件,我知道錯了,希望不要讓我被關,我也跟對方有達成協議,希望今天就可以判決;我知道被害人那時候是國中三年級;我願意跟對方道歉等語不諱,核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9月17日偵訊時、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反面、10頁反面、同上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6至9頁、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28頁),與證人A女之母親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99年9月17日偵訊時、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同上他卷第15頁證物袋內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28頁),再互核與證人牧西於99年9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及關係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個案訊前訪談記錄摘要、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告單、訊前訪視紀錄表(00000000)、同意書、被告與A女及其母親和解成之之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A女與證人 牧西奇摩 即時通對話內容、照片12張(證人牧西電腦中之奇摩即時通對話畫面、被告丙○○住處外觀及房間)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上開犯行共2次,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如前述,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其先後2次之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利用A女尚為未滿16歲之在學學生,對性交行為尚乏正確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之際而與之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和解書,且已履行和解的條件,我知道錯了,我願意跟對方道歉等語不諱,及斟酌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本件看在被告的父母親誠意之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與被害人A女母親表示:我是希望被告能夠真心懺悔,可以體諒做父母的苦心,希望他能夠真正的改過,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有真心懺悔改過之意,並有和解之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再審酌被告並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本件起因被害人A女與母親口角爭執,負氣離家而聯絡被告,至被告上開住處過夜,適被告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欠思慮,偶罹刑章,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和解書,且已履行和解的條件,我知道錯了,我願意跟對方道歉等語不諱,及斟酌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本件看在被告的父母親誠意之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與被害人A女母親表示:我是希望被告能夠真心懺悔,可以體諒做父母的苦心,希望他能夠真正的改過,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有真心懺悔改過之意,並有和解之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協議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其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深具悔意,職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受有上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依觀護人將提供必要之輔導,爰不另諭知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