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8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
11日止),本息應自85年10月11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87年9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7萬9,810元及自87年9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借款利率現依原告於87年9月1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825加碼年息百分之0.4後以年息百分之8.225計算。經原告催告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