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中如附圖所示之房間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中之二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7,000元,租約一年簽訂一次,嗣於97年間因被告告知已另購屋,待整理好即要搬遷,二造遂未再簽約,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現已連續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交,伊已先後寄發多次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租金,如未獲支付,即限期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爰依法終止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20日起至今積欠之租金共599,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之房屋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37,000元,租約一年簽訂一次,嗣於97年間因被告告知已另購屋,待整理好即要搬遷,二造遂未再簽約,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現已連續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交,伊已先後寄發多次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租金,如未獲支付,即限期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第26-28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其他房客 黃席元 到場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積欠之租金599,900元,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