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名 梁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予康 ,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34130號函核准變更為丁○○,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應自各筆帳款(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89年3月31日起至99年5月2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9,714元(其中283,780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未繳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