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屢次舉發渠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之金屬製窗帘軌道1支,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溫州5巷2之1號之大安賦格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敲打該大樓住戶乙○○及其餘住戶共有、設置在該大廈1樓大門口之對講機及讀卡機各1臺,致對講機機殼破裂、讀卡機機殼破裂,且喪失效能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大安賦格公寓大廈之其餘住戶;㈡、又於99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復持同上之金屬製窗帘軌道1支,至同上址大安賦格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敲打該大樓住戶乙○○及其餘住戶共有、設置在該大廈1樓大門口之監視器1臺,致該監視器之遮光罩凹陷變形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大安賦格公寓大廈其餘住戶。案經乙○○及上開大樓其餘住戶(由乙○○代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講機、讀卡機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所為上開2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屢次舉發其違規停車,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解決糾紛,竟先後2次擅自持金屬製之窗帘軌道敲打告訴人及該大樓其餘住戶共有之對講機、讀卡機及監視器,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及其餘住戶共有之對講機、讀卡機及監視器所用之金屬製窗帘軌道1支,雖為其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跑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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